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珊
雷信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9、1408、2139、2365、2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珊犯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雷信揚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雷信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7、11、12所示之犯行;雷信揚另駕駛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車輛,載運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後,前往為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嗣因雷信揚駕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村000號時,不慎撞擊路旁牆壁後棄車逃逸,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
二、雷信揚與林金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後,駕駛竊得之車輛前往為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並載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前往變賣。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偵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竊盜案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67、2691、2838、2840號起訴,現由本院受理中),在未有證據合理懷疑係雷信揚竊取附表一編號12之S2-7
556號自小貨車時,向雷信揚詢問該車是否為其所竊取,雷信揚即主動坦承,並詳細告知警方其竊取之時間、地點及棄置地點,雷信揚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 許文和 、 周志輝 、許 晉盛 、 丁詠憲 、 林耕民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雷信揚、林金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人證⒈證人即被害人 林維文 於103年1月24日之警詢證述(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西624卷】第7至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和於103年1月17日之警詢證述(警西
624卷第5至6頁)。⒊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輝
⑴於102年12月28日第1次之警詢證述(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螺052卷】第11至13頁)。
⑵於102年12月28日第2次之警詢證述(警螺052卷第20至22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 許晉盛 於102年12月28日之警詢證述(警螺
052卷第14至16頁)。⒌證人即被害人 杜業陞 於103年1月7日之警詢證述(警螺
052卷第17至19頁)。⒍證人即被害人 張進順 於103年1月9日之警詢證述(警螺
052卷第23至25頁)。⒎證人即被害人 劉宜群 於102年12月30日之警詢證述(警螺
052卷第26至28頁)。⒏證人即被害人沈 煜琦 於102年12月28日之警詢證述(警螺
052卷第29至31頁)。⒐證人即告訴人丁詠憲
⑴於103年2月26日之警詢證述(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西785卷】第7至8頁)。
⑵於103年2月27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5卷第9至10頁)。
⑶於103年3月1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5卷第11至12頁)。
⑷於103年3月12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5卷第15至16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陳 省裕
⑴於103年2月26日第1次之警詢證述(警西785卷第22至23頁)。
⑵於103年2月26日第2次之警詢證述(雲警西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西784卷】第8至9頁)。
⑶於103年2月26日第3次之警詢證述(警西784卷第10至11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 陳省昌 於103年2月26日之警詢證述(警西
785卷第24至26頁)。⒓證人即告訴人林耕民
⑴於103年3月6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4卷第12至13頁)。
⑵於103年3月8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4卷第14至15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林 萬富 於103年3月11日之警詢證述(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螺606卷】第4至5頁)。
⒕證人 廖坤龍 於103年1月5日之警詢證述(警西624卷第
9至12頁)。⒖證人 林建 夫於103年3月12日之警詢證述(警西785卷第17至2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 雷錦軒 於103年3月10日之警詢證述(偵2690卷第42至44頁)。
■書證⒘廣倉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表翻拍照片1張及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西624卷第13、18頁)。
⒙告訴人許文和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之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西624卷第15頁)。
⒚雲林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編號P102126JPJ28YJ1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警螺052卷第32至33頁)。
⒛周志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該車鑰匙及車用
電池(GSGTH60S)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螺052卷第34至35頁)。
許晉盛所有車用電池(GS115E41R)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螺052卷第36頁)。
杜業陞所有電瓶(GSGTH60SMFZ(55B24RS))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螺052卷第37頁)。
張進順所有電瓶(GSBATTERY115E41R(統力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螺052卷第38頁)。
劉宜群所有電瓶(GSBATTERY46B24RS12V)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螺052卷第39頁)。
沈煜琦 所有鷹架鐵製腳踏板及鋼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螺052卷第40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現場指認照片22張(警螺052卷第42至52頁)。
雲林縣○○鄉○○路○○巷○○號璟盛機電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螺052卷第53至55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103年2月2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西785卷第27頁)。
雲林縣四湖鄉 新友冷 氣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西785卷第30至37頁)。
旺旺資 源回收場雲林縣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表1紙(警西785卷第39頁)。
雲林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西784卷第16頁)。
陳省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西784卷第17頁)。
雲林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西784卷第18頁)。
林耕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西784卷第19頁)。
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000號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西784卷第20頁)。
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庭院現場照片7張(警西784卷第21至24頁)。
林萬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螺606卷第7頁)。
雲林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螺606卷第9頁)。
告訴人許文和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公司現場照片2張(警西624卷第16頁)。
雲林縣○○鄉○○路建築工地現場照片2張(警西624卷第17頁)。
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102年12月28日對雷信揚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螺052卷第6至10頁)。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螺052卷第41頁)。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西785卷第28頁)。
被害人林萬富103年3月11日之不同意採證切結書1紙(警螺606卷第6頁)。
西螺分局104年2月9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至67頁)。
臺西分局104年2月5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
2人犯罪之證據,是被告雷信揚確實有附表一之犯行,被告林金珊確實有附表一編號9、10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雷信揚就附表一編號3至6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既足以拆卸車用電池,衡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雷信揚就附表一編號
1、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金珊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2人僅推開鐵製柵欄,並無「毀越」之情形,尚不構成該款要件,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9、1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金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林金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後遭撤銷)。被告林金珊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林金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金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並與前揭假釋撤銷所餘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後遭撤銷)。被告林金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5、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前揭假釋撤銷所餘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4日入監執行,甫於102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金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偵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竊盜案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67、2691、2838、2840號起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詢問被告雷信揚附表一編號12之S2-7556號自小貨車是否為其所竊取,被告雷信揚即主動坦承,並詳細告知警方竊取之時間、地點及棄置地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警方在未有證據合理懷疑係被告雷信揚竊取附表一編號12之車輛時而向其詢問,被告雷信揚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雷信揚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
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雷信揚就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行中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被告雷信揚並未實際持以傷人,所竊取之車用電池價值並非全新,縱然持以變賣,所得亦微,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就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爰審酌被告林金珊自90年以來,除了92年10月23日至93年7
月28日、99年2月11日至99年7月14日及102年3月20日至
103年5月2日之期間外,其餘時間均在所戒治、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被告林金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被告林金珊過去13年來僅2年餘處於自由之身,屢經假釋而卻一再犯罪而入監執行,虛耗生命及國家資源,本院深感惋惜。被告林金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林金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林金珊自陳入監前在六輕擔任配管,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姪子,並考量被告林金珊就附表一編號9之物品並未持之變賣而經被害人領回,及附表一編號10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㈥爰審酌被告雷信揚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
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雷信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雷信揚自陳入監前從事貼磁磚的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及3位妹妹,並考量被告雷信揚就附表一編號3至9、11、12之物品並未持之變賣而經被害人領回,及附表一編號1、2、10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㈦被告雷信揚就附表一編號3至6竊取車用電池所使用之螺絲
起子1把,為被告雷信揚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雷信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9竊取車輛所使用之鑰匙
1把,為被告雷信揚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雷信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在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9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雷信揚就附表一編號12竊取車輛所使用之鑰匙1把,為被告雷信揚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雷信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9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物品│變賣時間│回收業者│├──┼───┼────┼─────┼───┼────┼──────┼────┼────┤│1│雷信揚│102年12│雲林縣麥寮│林維文│徒手│鐵條(約30、│102年12│雲林縣崙││││月26○○○鄉○○路之│││40公斤),價│月26日10│背鄉豐榮││││時許│某建築工地│││值新臺幣(下│時7分及│村廖坤龍│││││後方空地│││同)000-000│22分│所經營之││││││││元││廣倉資源││││││││││回收場│├──┼───┼────┼─────┼───┼────┼──────┼────┼────┤│2│雷信揚│102年12│雲林縣麥寮│許文和│無故侵入│ 白鐵 鋼帶4捆│102年12│雲林縣崙││││月27日凌│鄉橋頭 村仁 ││住宅後後│價值17,000元│月27日某│背鄉豐榮││││晨1時14│德路173巷││徒手竊取││時許│村廖坤龍││││分許│45之20號之│││││所經營之│││││公司兼宿舍│││││廣倉資源││││││││││回收場│├──┼───┼────┼─────┼───┼────┼──────┼────┼────┤│3│雷信揚│102年12│雲林縣麥寮│許晉盛│螺絲起子│車牌號碼0000│無。已破│無││││月28日凌│鄉橋頭村文││1支│-FL號自小貨│損,經許│││││晨1時許│化路43巷巷│││車之車用電池│晉盛領回││││││口│││1顆價值4,50│。│││││││││0元│││├──┼───┼────┼─────┼───┼────┼──────┼────┼────┤│4│雷信揚│102年12│雲林縣麥寮│杜業陞│螺絲起子│車牌號碼000-│無。已破│無││││月28日凌│鄉台17線公││1支│2100號自小貨│損,經杜│││││晨1時許│路與文化路│││車之車用電池│業陞領回││││││口│││1顆價值2,60│。│││││││││0元│││├──┼───┼────┼─────┼───┼────┼──────┼────┼────┤│5│雷信揚│102年12│雲林縣麥寮│張進順│螺絲起子│車牌號碼00-0│無。已破│無││││月28日凌│鄉施厝村之││1支│816號自小貨│損,經張│││││晨1時許│土地公廟前│││車之車用電池│進順領回│││││││││1顆價值2,00│。│││││││││0至3,000元│││├──┼───┼────┼─────┼───┼────┼──────┼────┼────┤│6│雷信揚│102年12│雲林縣麥寮│劉宜群│螺絲起子│車牌號碼00-0│無。已破│無││││月28日凌│鄉橋頭村新││1支│392號自小貨│損,經劉│││││晨1時許│民街20號前│││車之車用電池│宜群領回│││││││││1顆價值2,60│。│││││││││0元│││├──┼───┼────┼─────┼───┼────┼──────┼────┼────┤│7│雷信揚│102年12│雲林縣麥寮│周志輝│無故侵入│車牌號碼000-│無。經周│無││││月28○○○鄉○○路43││住宅後徒│2930號自小貨│志輝領回│││││晨1時33│巷25號璟盛││手竊取│車1輛(含鑰│,惟電池│││││分許│機電公司兼│││匙)及車用電│已破損。││││││住宅(起訴│││池1顆各價值│││││││書誤載為文│││50萬元及2,20│││││││仁路)│││0元│││├──┼───┼────┼─────┼───┼────┼──────┼────┼────┤│8│雷信揚│102年12│雲林縣麥寮│沈煜琦│駕駛所竊│鷹架鐵駐踏板│無。經沈│無││││月28日凌│鄉 麥津村泰 ││之RAB-29│14塊及鋼筋50│煜琦領回│││││晨2時30│順路之建築││30號自小│支價值3,500│。│││││分許│工地││貨車前往│元│││││││││,徒手竊││││││││││取││││├──┼───┼────┼─────┼───┼────┼──────┼────┼────┤│9│雷信揚│103年2│雲林縣麥寮│陳省裕│林金珊把│車牌號碼00-0│無。經陳│無│││林金珊│月26日8│鄉雷厝村雷│所有,│風,雷信│461號自小貨│省裕領回│││││時30分許│厝101-15號│陳省昌│揚以其所│車1輛價值約│。││││││對面空地│管理使│有之鑰匙│10萬元││││││││用│1支竊取││││├──┼───┼────┼─────┼───┼────┼──────┼────┼────┤│10│雷信揚│103年2│雲林縣四湖│丁詠憲│兩人駕駛│窗型冷氣3台│103年2│雲林縣麥│││林金珊│月26日11│鄉下鹿場16││所竊之Q7│、分離式冷氣│月26日11│寮鄉林建││││時許│0號新友冷││-1461號│1台、冷卻器│時許後某│夫所經營│││││氣行││自小貨車│3部、抽水幫│時│之旺旺資│││││││前往,徒│浦2部及白鐵││源回收場│││││││手打開鐵│架6個價值31│││││││││製柵門,│,000元│││││││││竊取空地││││││││││上之物品││││├──┼───┼────┼─────┼───┼────┼──────┼────┼────┤│11│雷信揚│103年3│雲林縣麥寮│林耕民│徒手│車牌號碼0000│無。經林│無││││月6日凌│鄉三盛村工│││-D8號自小貨│耕民領回│││││晨3時30│業路67-28│││車1輛價值6│。│││││分許│號│││萬元│││├──┼───┼────┼─────┼───┼────┼──────┼────┼────┤│12│雷信揚│103年3│雲林縣麥寮│林萬富│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無。經林│無││││月8日凌│鄉橋頭村和││1支│556號自小貨│萬富領回│││││晨5時許│平街110號│││車1輛價值5│。│││││││││萬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之內容│├──┼──────┼────────────────┤│1│附表一編號1│雷信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雷信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雷信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4│附表一編號4│雷信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5│附表一編號5│雷信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6│附表一編號6│雷信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7│附表一編號7│雷信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雷信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一編號9│林金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雷信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10│附表一編號10│林金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雷信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一編號11│雷信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表一編號12│雷信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