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柒貳捌參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陸個及如附表一編號4、
5、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總淨重陸點參壹玖陸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拾捌個及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12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97年11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9月1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9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9月1日,下稱第二執行案),經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3年6月27日(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下列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假釋期間之102年10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59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黃建銘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3年11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頂樓加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頂樓加蓋居所為警另案緝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經採集黃建銘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
3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2105)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2105)各
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2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139頁、第142頁、第160頁至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建銘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最重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惟各該施用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1月及同年4月間,距離本件犯行已逾
6年之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139頁、第142頁、第161頁),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注射針筒內所含微量海洛因無法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玻璃球及吸食器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玻璃球及吸食器完全析離,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6個及裝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8個,均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與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自黃建銘身上扣得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2.217公│5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空醫務中心103年12│││2.215公克)││月3日航藥鑑字第10│││││39607號毒品鑑定書│├──┼────────────────┼──┼─────────┤│2│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2支│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筒(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中心104年2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3│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1個│0109號函及所附鑑定│││玻璃球(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書│├──┼────────────────┼──┼─────────┤│4│塑膠空包裝袋│6個││├──┼────────────────┼──┼─────────┤│5│分裝勺│2支││└──┴────────────────┴──┴─────────┘附表二:自黃建銘、 陳宜妙 房間扣得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16公克│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取樣0.0027公克化驗,驗餘淨重││空醫務中心103年12│││0.5133公克)││月3日航藥鑑字第10│├──┼────────────────┼──┤39605號毒品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18包││││6.32公克,取樣0.0004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3196公克)│││├──┼────────────────┼──┼─────────┤│3│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1支│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筒(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中心104年2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4│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4組│0109號函及所附鑑定│││吸食器(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書│├──┼────────────────┼──┤││5│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2個││││玻璃球(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6│分裝袋│13個││├──┼────────────────┼──┼─────────┤│7│磅秤│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