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宗男5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水果盤電子遊戲機「 柏青嫂 」伍臺(含IC板伍塊)、顧客名冊拾伍張、代幣共貳萬壹仟柒佰陸拾陸枚、計算代幣用電子秤壹臺、監視器壹組(含鏡頭貳支、螢幕壹臺、主機壹臺)、機臺鑰匙貳支、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20日起,向不知情之 黃慧芬 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擺設賭博性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柏青嫂」5臺,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把玩,其賭博方式為先向甲○○以新臺幣
5元兌換代幣1枚,再投入代幣1至6枚,之後螢幕顯示為一列3格,3格均中同樣花色即中獎,倘投入代幣6枚中「
BAR」、「四金鐘」、「777」、「555」、「3X11」,賠率均為50倍,可得代幣300枚,「橘子」賠率為10倍,「奇異果」賠率為14倍,「荔枝」賠率為2倍,若未押中,賭資即由機臺沒入歸甲○○所有,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
103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址查緝,經徵得甲○○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查獲扣得賭博性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柏青嫂」5臺(含IC板5塊)、兌換用代幣11997枚、機臺編號1內之代幣1441枚、機臺邊號2內之代幣1389枚、機臺編號3內之代幣3286枚、機臺編號4內之代幣1495枚、機臺編號5內之代幣2158枚,及甲○○所有供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使用之顧客名冊15張、計算代幣用電子磅秤1臺、監視器1組(含鏡頭2支、螢幕1臺、主機1臺)、機臺鑰匙2支及計算機1臺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萬益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考,且有扣案之賭博性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柏青嫂」5臺(含IC板5塊)、兌換用代幣11997枚、機臺編號1內之代幣1441枚、機臺邊號2內之代幣1389枚、機臺編號3內之代幣3286枚、機臺編號4內之代幣1495枚、機臺編號5內之代幣2158枚、顧客名冊15張、計算代幣用電子磅秤1臺、監視器1組(含鏡頭
2支、螢幕1臺、主機1臺)、機臺鑰匙2支及計算機1臺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要求電子遊戲場業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旨在透過查驗營業機具及營業場所等項目,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即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均非所問。查被告向不知情之黃慧芬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擺設上開賭博性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柏青嫂」5臺,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該處所而把玩對賭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認被告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則被告雖非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未達相當之規模,惟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甲○○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103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之性質,故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營業,藉以與不特定人對賭,其本質上係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而為賭博行為,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而包括於同一賭博行為之概念中,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亦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個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為牟不法利益,無視法律規範,逕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與之對賭,除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外,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秩序,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又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時間約2週左右,犯罪時間不長,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侵害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及「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柏青嫂」5臺(含IC板5塊)、兌換用代幣11997枚、機臺編號1內之代幣1441枚、機臺編號2內之代幣1389枚、機臺編號3內之代幣3286枚、機臺編號4內之代幣1495枚、機臺編號5內之代幣2158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賭檯之財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顧客名冊15張、計算代幣用電子磅秤1臺、監視器1組(含鏡頭2支、螢幕1臺、主機1臺)、機臺鑰匙2支、機算機1臺,則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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