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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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素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素娟犯如附表㈠所示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㈠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㈡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素娟犯如附表㈠所示15罪、附表㈡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茲聲請分別就附表㈠所示15罪、附表㈡所示3罪,各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所示之15罪,其中編號14、15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應為新舊法比較,茲就附表㈠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至附表㈡所示3罪,因均在新法施行後犯之,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
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院經審核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㈠、㈡所示之罪,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所示之15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且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
6個月,然因其中編號14、15所示之罪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附表㈠部分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