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388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上訴人 江啟明 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3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4年3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