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吳金香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後,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91654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北
簡字第100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9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申字第245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1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699
元,及自8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
息,暨自8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
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復興橋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其清償。嗣聲請人於103年8月2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103年度北簡字第100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
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
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1,699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04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255元(計算式:121,699元x5%x3年
=18,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