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5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子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子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上,暱稱「徵小幫手小助手」之成年人(下稱「徵小幫手小助手」),就本案對被害人 周睦修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部分贓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該贓款提領後,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徵小幫手小助手」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徵小幫手小助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稱:我去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說會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但我不知道是誰匯錢進我的帳戶,而且是以無摺匯款的方式,我依照網路上工作的那個小幫手指示提領,並去加入小幫手給我的另一個人好友,跟對方購買乙太幣,我把錢用無摺給對方,乙太幣賣家會把乙太幣匯到小幫手給我的網路連結。薪水方面小幫手沒有告訴我,因為他說我只是兼職,要做滿1個月才知道會有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係其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號、第1039號判決同此意旨),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犯行,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洗錢案件中,縱同遭起訴之被告,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因應徵小幫手助手而上傳個人帳戶資料再經手提存方式為之,然就犯罪情節而論,其並未交付帳戶之實體存摺或提款卡,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僅有一位,其財產損害為新臺幣(下同)4萬3985元,但涉及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及以無褶存款提領之金額則為4,000元,是本院綜上財損比例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加併科罰金),則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部分贓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該贓款提領後,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徵小幫手小助手」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有調解意願賠償被害人,惟上開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後,再轉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再被告雖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被害人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供帳戶,及將所匯入之贓款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21號

  被   告 彭子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交付,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暱稱「徵小幫手小助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子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徵小幫手小助手」使用,嗣「徵小幫手小助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後,即於113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許,以FACEBOOKMESSENGER暱稱「 丁素琴 」向周睦修佯稱:有人民幣可以兌換等語,致周睦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985元至 張家維 (張家維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張家維再將上開款項其中4,000元於同日21時31分許無摺存款存至本案帳戶內,彭子嘉再依「徵小幫手小助手」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後將無摺存款給「巧虎派單站」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往「徵小幫手小助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周睦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子嘉依「徵小幫手小助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再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至「徵小幫手小助手」提供之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睦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丁素琴」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張家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張家維自上開彰銀帳戶提領上開告訴人之款項後,將其中之4,000元無摺存款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無摺存款收據、被害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匯款4萬3,985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後,張家維於同日21時31分許將其中4,000元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徵小幫手小助手」等人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徵小幫手小助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再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至「徵小幫手小助手」提供之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徵小幫手小助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證人張家維無摺存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亦涉犯詐欺等罪嫌,然查,證人張家維於警詢陳稱:我看到「小寶貝」在FACEBOOK張貼求職廣告後,我加入「派單助理」好友,「派單助理」告知我他會轉帳給我,我要去幫客戶買幣,買幣的方式是去超商繳納條碼或無摺存款等語,可徵證人張家維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僅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後,再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至超商繳費或轉至其他帳戶,即得以獲得薪資,衡情證人張家維應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對方將會將帳戶供作非法使用乙節有所認知,即難認證人張家維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認證人張家維無摺存款至至本案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無從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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