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2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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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27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李宛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2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與中華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係依週年利
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利
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至98年12月31日止,積欠本金、
利息等共新臺幣133,115元未依約清償。而中華銀行於94年
10月31日業將該筆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
報公告,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灣新生報、太平洋日報、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到庭
辯稱沒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查聯合徵信的時候也沒有,又
金額已經轉呆,利息不應按照之前的算云云,惟所謂債權讓
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
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
裁判要只參照),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交易
明細均無意見,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合法輾轉讓與給原告,原
告自得依被告與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關於遲延
利息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延利息,是被
告辯解與原告請求均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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