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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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淮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至80頁),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歉意,未獲任何報酬,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金額9萬元完畢,此高於被害人被騙金額之8萬元,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原判決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罪無偵審均自白,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但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之情形,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四、撤銷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79頁),並賠償調解之9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19、71、83頁),此等有利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於本案乃屬收簿手之地位,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上開調解9萬元之賠償高於被害人8萬元之損失,雖有另案詐欺,然此顯與本案為同一時期(111年7、8月間)而經分別起訴所致,該案原審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552號判處緩刑3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輕。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不諱,已知省悟,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9萬元完畢,業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又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原審否認詐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坦承,然此非屬上開判決所指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自未要求被告須於『同一審級歷次程序』始終自白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是被告在第一審就詐欺犯行既無自白,即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合,且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其為最底層之收簿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3907卷二第534頁),於原審僅坦承洗錢,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原審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79頁)之犯後態度;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