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配偶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二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業已死亡)與乙○○○係母子關係,平日相處不睦,被告為圖謀乙○○○名下位於基隆市廟口夜市○○○市○○路○○○號編號二十七之一號攤位(現為二十五號),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三樓住處內,偽造內容為乙○○○將上開攤位以新台幣六千元之價格讓渡予被告之讓渡書,並以事先在不詳地點偽刻之乙○○○印章蓋用於該讓渡書上,並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出示行使,將上開攤位營業人變更為其自己名業,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丙○○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死亡,有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詎原審未察,仍為實體上之有罪判決,於法容有未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未附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疪,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翠芬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