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及移八六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己○○(原名 蘇豐盛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晚間,與 黃文成 二人共乘不詳車號機車,搶奪 林惠華 財物,並另單獨為脫免逮捕對 林惠施 強暴行為,經本院認成立準強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連一街口,見乙○○獨自一人走在路上,即趁其不備搶奪乙○○之紅色手提皮包,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記者證、汽、機車駕駛執照、郵局、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汽車行照、渣達銀行信用卡各一枚、行動電話一支、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富邦銀行、郵局、玉山商業銀行等存款簿各一本、印章一枚等物。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步行在桃園市○○街、愛十街口,因見年歲已高之 陳黃某 獨自一人行走該處,認有機可乘,便自陳黃某後方趁其不及防備動手搶走陳黃某拿在手上之黑色皮包後逃逸,皮包內有現金一千餘元。復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前開機車未熄火停放在同縣桃園市○○○街○○號南門市場門口,因見該市場攤販丙○○及其配偶 林阿爽 將內裝有現金三萬二千元之信封袋放置在攤位上,遂走向該攤位前,並趁丙○○不注意未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放在攤位上之信封袋後,迅速跑向其機車停放處並坐上未熄火之機車欲逃離現場,惟為自後追及之丙○○拉住機車,己○○即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丙○○亦因拉扯而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趕到現場之員警當場逮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地點,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謝水木 等人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謝水木、戊○○、丁○○、甲○○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具(序號後三者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竊得之行動電話均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滿格通訊行」變賣,嗣經警至滿格通訊行查察時,發現己○○變賣手機頻繁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竊盜附表編號一部分)。
理由
一、右揭連續搶奪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乙○○、陳黃某、丙○○財物等情不諱,核予證人即被害人乙○○、陳黃某、丙○○、證人林阿爽等人於警訊、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贓物領據各一紙,足認被告前開有關搶奪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人即被害人謝水木、戊○○、丁○○、甲○○等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滿格通訊行負責人 高陳美玉 結證、指認無訛,並有贓物領據、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有關竊盜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開多次搶奪、竊盜之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該次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且論罪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又被告己○○(原名蘇豐盛)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年富力強,竟不思正途,努力工作,竟好逸惡勞,多次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騎車或步行搶奪他人財物,且被害之對象為獨行之女子及年邁之老者,並致其中被害人丙○○因為追捕而受有前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多次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予以變賣牟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竊盜及搶奪之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桃園縣桃園市○○路忠│謝水木│諾基亞三三一│││午十一時許│二市場內豬肉攤││○機型行動話││││││一支││││││門號為○九三││││││三二四六九五││││││六號│││││││├─┼───────────┼──────────┼───┼──────┤│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桃園縣桃園市○○街│戊○○│摩托羅拉八○│││八時三十分許│一一八號店內││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為:││││││四四九一七-││││││五二○三三-││││││七七六四二號│├─┼───────────┼──────────┼───┼──────┤│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同右市○○路三七八│丁○○│摩托羅拉八○│││八時許│號麗城理髮廳內││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銀色││││││)││││││手機序號為:││││││四四九一七-││││││五二一五三-││││││三六二四八號│├─┼───────────┼──────────┼───┼──────┤│四│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同右市○○路五十一│甲○○│摩托羅拉CD│││五時許│號前機車上││九二八型、銀││││││色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四││││││四七七六-九││││││一八一七-四││││││二○三三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