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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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訴人因右列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暨提起上訴移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四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開門進入竊取車內之零錢得手。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街○○○巷○○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三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開門進入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六十元得手。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見乙○○配偶所有之車號00--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開門進入竊取車內之零錢得手。㈣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見庚○○向友人借用之車號00--○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開門進入竊取車內之零錢得手。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弄,見己○○所有之車號00--一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開門進入竊取車內零錢四百元得手。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弄,見丁○○所有之車號00--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開門進入竊取車內零錢五十元得手。以上六次共合計竊得現金一千四百二十七元。㈦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見辛○○所有之車號00--八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開門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物,正著手搜尋而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辛○○之同事 王明德 發現並當場將戊○○逮捕,另經警方自戊○○身上扣得竊盜所得贓款一千四百二十七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審。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乙○○、庚○○、己○○、丁○○、辛○○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明德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丙○○、己○○、丁○○分別於警局領回遭竊現金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份在卷(按:被害人丙○○領回六十元、己○○領回四百元、丁○○領回五十元),及被告竊盜所得經發還前開被害人後剩餘之贓款九百十七元扣案為證,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七次竊盜既、未遂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竊盜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受經濟所迫而連續竊取他人車內零錢,犯後已表悔悟,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鼓勵自新。
四、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贓款九百十七元,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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