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魔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原名上訴人現代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誠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
韓邦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七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魔豆科技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魔豆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金錢部分逾新臺幣柒拾陸萬零壹佰零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魔豆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由上訴人現代風資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魔豆科技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魔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魔豆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魔豆公司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嗣後向訴外人長昇公司買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魔豆公司間應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魔豆公司之前招攬之學生,享受進帳,又將上訴人魔豆公司之營業設備及營業秘密據為己有,本件應非遷讓房屋,而係被上訴人商業侵占及名譽毀謗,另上訴人魔豆公司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底遷讓系爭房屋。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 謝昌星 、 謝昌仁 到庭作證。
乙、上訴人現代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現代風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現代風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為清償系爭房屋之租金,曾交付訴外人長昇公司及被上訴人臺灣噴畫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噴畫公司)及上訴人魔豆公司簽發之支票,而臺灣噴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寶雄 與上訴人魔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是夫妻關係,可見訴外人長昇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明知收受的是上訴人魔豆公司交付之租金,該二人均與上訴人魔豆公司間應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特定之公眾,內容為:「本公司所有羅丹二期五四七號二樓,因魔豆科技公司承租後未繳管理費達二十餘萬元,並積欠本公司租金多月,現本公司提出告訴求償,並將強制收回房租…」,署名為誠屋有限公司,是以被上訴人於訴訟外已承認與上訴人魔豆公司間有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主張其與上訴人魔豆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並不實在,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既為上訴人魔豆公司,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現代風公司給付租金。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同意書、公告各一紙、照片四張(均為影本)為證。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陳述:
一、因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未繳清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租金,訴外人長昇公司拒絕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要求,上訴人現代風公司仍應按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繳付租金,且依約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曾提出由訴外人丙○○、臺灣噴畫公司、上訴人現代風公司、魔豆公司簽發之支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該等票據只要得以兌現,訴外人長昇公司均會接受,訴外人長昇公司是以受領上訴人現代風公司繳付租金之意思收受該等票據,並無同意變更承租人之意思。
二、對於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提出之公告並不否認其真正,但該公告係提起本件訴訟之後,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繕打張貼,公告之文字內容並不嚴謹,但訴外人長昇公司確實未與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亦未與上訴人魔豆公司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魔豆公司間更無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三、對於上訴人魔豆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底已遷讓系爭房屋並不爭執。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長昇公司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房屋租予上訴人現代風公司使用,約定月租金七萬元,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訴外人長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現代風公司即應按月給付前開租金予被上訴人,詎該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渠給付租金,惟未獲置理,另被告現代風公司復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魔豆公司使用,顯已違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現代風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現代風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上訴人現代風公司迄今積欠三個月租金計二十一萬元,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自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魔豆公司使用,是上訴人魔豆公司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終止與上訴人現代風公司間租約,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魔豆公司遷讓系爭房屋,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此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現代風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萬元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現代風公司共應給付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語。
貳、上訴人魔豆公司以:上訴人魔豆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遷入系爭房屋,而上訴人現代風公司與訴外人長昇公司之租賃契約,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訴外人長昇公司並與上訴人魔豆公司成立租賃契約,訴外人長昇公司亦收受上訴人魔豆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租金之支付。訴外人長昇公司既同意上訴人魔豆公司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魔豆公司乃承接上訴人現代風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惟訴外人長昇公司一再拖延,未與上訴人魔豆公司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訴外人長昇公司與上訴人魔豆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應已成為不定期租賃,而訴外人長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前述不定期租賃關係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當然不發生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租賃物擅自交予上訴人魔豆公司使用可言,而得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上訴人魔豆公司亦主張與其支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現代風公司則以:訴外人長昇公司與上訴人現代風公司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訴外人長昇公司提出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魔豆公司之要求,訴外人長昇公司要求上訴人現代風公司補正申請程序,亦即應將上訴人現代風公司積欠之租金繳清,並完成上訴人魔豆公司之設立登記,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已補正,承租人應已變更為上訴人魔豆公司,且訴外人長昇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上訴人魔豆公司檢送桃園縣政府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切結書」中,公司設立處之租賃物所有權人處加蓋有長昇公司之大小章,由此得知訴外人長昇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即同意終止上訴人現代風公司之租約,轉而與上訴人魔豆公司訂立租約。另外,為清償系爭房屋之租金,曾將訴外人臺灣噴畫公司簽發之支票及上訴人魔豆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訴外人長昇公司及被上訴人,而訴外人臺灣噴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寶雄與上訴人魔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是夫妻關係,可見訴外人長昇公司明知收受的是上訴人魔豆公司交付之租金,而被上訴人嗣後向訴外人長昇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應承繼此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特定之公眾:「本公司所有羅丹二期五四七號二樓,因魔豆科技公司承租後未繳管理費達二十餘萬元,並積欠本公司租金多月,現本公司提出告訴求償,並將強制收回房租…」等語,署名為誠屋有限公司,是以被上訴人於訴訟外已承認與上訴人魔豆公司間有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主張其與上訴人魔豆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並不實在,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既為上訴人魔豆公司,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現代風公司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對於訴外人長昇公司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於上訴人現代風公司,約定租金每月七萬元,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訴外人長昇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由上訴人魔豆公司占有,及上訴人魔豆公司已於九十年十月底已遷讓系爭房屋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公證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各一份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執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一)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是否已合法終止原租賃契約?(二)訴外人長昇公司與上訴人魔豆公司間,是否成立新租賃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限於一定方式始得為之,亦無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有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規定。是以定期租賃契約之終止,以契約約明有終止權者為限,復以此反面解釋,無約定得主張終止權之相對人,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外,即不得任意主張終止。經查,本件訴外人長昇公司與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所定租賃契約關於契約之終止,於該契約之第六條第一款已約明:「違約處罰:1乙方(按即為上訴人現代風公司)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個月(預開支票未能兌現)以上,經甲方(按即為訴外人長昇公司)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並將附件保證支票填註日期提示兌現」等語,有公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見雙方租賃契約僅訴外人長昇公司有租賃屆期前之終止權,上訴人現代風公司則無之,故上訴人現代風公司除與訴外人長昇公司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外,並無任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上訴人現代風公司雖於原審提出變更同意書影本二紙,然觀諸該等同意書之記載,均無訴外人長昇公司之簽章,難據此逕認訴外人長昇公司有何同意上訴人現代風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上訴人現代風公司就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一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信。而上訴人現代風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期前終止權,已如前述,其非以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等法定終止權之主張,故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抗辯稱其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一節,無足憑採。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規定,然該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成立係以原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經查,本件上訴人魔豆公司於原審已自認:因未與長昇公司換約,故租金僅繳至八十八年二月,其後即未給付租金,但因被上訴人同意換約,因此該公司繼續裝潢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且證人謝昌仁亦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六月間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續約一事,為伊所接洽,當時現代風公司積欠管理費,且支票一直跳票,故甲○○(原名 林貞妮 )希望能換合約,伊任職時之長昇公司經理要求現代風公司須結清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且要求新簽訂之租賃契約須公證,但此二項要求被告現代風公司均未履行,換約時,魔豆公司要求設址於系爭房屋,長昇公司雖同意,惟要求公司申請設立後,現代風公司應結清管理費,現代風公司卻未結清,伊乃請甲○○至公司與經理接洽,然無共識,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伊至魔豆公司簽訂切結書時,係魔豆公司要求先同意成立公司後再換約,同年十一月要換約時,協議結論為現代風公司先結清管理費、租金開立一年之期票及租約應經公證,但是現代風公司均未結清管理費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足見訴外人長昇公司與上訴人魔豆公司就系爭房屋尚未達到成立新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是以上訴人魔豆公司與訴外人長昇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向訴外人長昇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魔豆公司自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何租賃權。至於上訴人魔豆公司抗辯稱:訴外人長昇公司允許渠公司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渠公司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地址,訴外人長昇公司並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切結書上用印,可推知訴外人長昇公司同意租賃系爭房屋予渠公司云云,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憑,然查,同意他人於其所有之建物登記為公司之營業所,其社會事實有諸端,非侷限於出租一途,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有何租賃契約,況據證人謝昌仁前開證詞可知,訴外人長昇公司雖同意上訴人魔豆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然兩造間要成立新租賃契約之條件仍為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應結清積欠之管理費,終止原租約及租金開立一年之期票暨租約應經公證等事,而上訴人現代風公司並未結清管理費,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訂立新租賃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故上訴人魔豆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另上訴人二人均抗辯稱:訴外人長昇公司所收受之租金係訴外人臺灣噴畫公司及上訴人魔豆公司簽發之支票,而訴外人臺灣噴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寶雄與上訴人魔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是夫妻關係,推知訴外人長昇公司有同意與上訴人魔豆公司成立新租賃契約云云,惟依社會常情,以所謂「客票」給付債務所在皆有,又上訴人現代風公司終止租約並非合法,訴外人長昇公司或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票款,不論是否為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所簽發,應可信訴外人長昇公司或被上訴人乃以收取上訴人現代風公司租金之意思而為收受,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現代風公司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特定之公眾:「本公司所有羅丹二期五四七號二樓,因魔豆科技公司承租後未繳管理費達二十餘萬元,並積欠本公司租金多月,現本公司提出告訴求償,並將強制收回房租…」,署名為誠屋有限公司,是以被上訴人於訴訟外已承認與上訴人魔豆公司間有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主張其與上訴人魔豆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並不實在云云,惟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魔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究竟有無成立租賃契約,取決於上訴人魔豆公司與訴外人長昇公司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現代風公司雖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公告影本一紙為證,然該紙公告係被上訴人所製作及張貼,為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所自承,且有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所提出署名為「誠屋有限公司」之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該紙公告既非訴外人長昇公司所製作張貼,縱或被上訴人於訴訟外作此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本件上訴人魔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成立與否,取決於上訴人魔豆公司與訴外人長昇公司間有無成立租賃契約,是以無從僅憑被上訴人上開於訴訟外不利於己之陳述,遽認訴外人長昇公司與上訴人魔豆公司有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採。綜上,上訴人魔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魔豆公司即無修繕義務可謂,上訴人魔豆公司主張將積欠之租金與修繕費用抵銷一節,亦屬無據。
肆、上訴人現代風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魔豆公司使用,有違上述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又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只繳付租金至八十八年二月,是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嗣依前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現代風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均不爭執之公證租賃契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均為影本)為證,應屬有據。本件上訴人現代風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原告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終止租賃契約止,尚應繳納租金一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五元{70000+70000+(70000×18/31)=180645,計算至個位,以四捨五入方法計算},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現代風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之租金。另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是以該約定係純為違約金之約定,而非相當於租金損害之約定,亦無足解為應自終止租約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以七萬元計算違約金之意思,果雙方真意如此,則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為過高,本院爰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核減之,而以違約金總額為七萬元屬相當。
伍、被上訴人終止右開租賃契約後,上訴人魔豆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上訴人魔豆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底已遷讓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即非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魔豆公司遷讓房屋即無從准許。又上訴人魔豆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底止占有系爭房屋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魔豆公司於上開期間不遷讓系爭房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應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一般客觀環境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上訴人魔豆公司係占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之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三千零九十二點二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三百三十四,系爭建物八十八年度課稅現值為四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而其坐落之土地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六百四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附卷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為一棟十六層之樓房,面臨雙向道之大有路,附近大多是高樓大廈,環境繁榮,生活機能佳等一切情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考,認本件房屋租金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應為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0000000+(3092.29×8640×334/10000)×6%÷12=25837,計算至個位,以四捨五入方法計算},上訴人魔豆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十九又三十一分之十三個月,共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應為七十六萬零一百零八元{(25837×29)+(25837×13/31)=760108,計算至個位,以四捨五入方法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租約之日止,應給付租金一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五元,惟原審誤算為一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雖本院所核算之租金較原審為多,惟仍不得廢棄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現代風公司給付租金一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另上訴人現代風公司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現代風公司給付七萬元範圍內之違約金為適當,故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現代風公司給付共計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現代風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併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現代風公司之上訴。至於上訴人魔豆公司於上訴中主張其已於九十年十月底遷讓系爭房屋,而此情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屬實無訛,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魔豆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原因事實,顯然已經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已經無從准許,是上訴人魔豆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即已屬有理由,另上訴人魔豆公司既於九十年十月底已遷讓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魔豆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亦應計算至九十年十月底止,而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應以每月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為適當,共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魔豆公司請求七十六萬零一百零八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金錢給付之請求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魔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魔豆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上訴人魔豆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謝昌星、謝昌仁,經本院諭知應於十日內陳報聲請傳訊證人之待證事實到院,惟遲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進行準備程序、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魔豆公司均未到庭陳述,而本院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魔豆公司應陳報聲請傳訊證人之待證事實為何,該通知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寄達上訴人魔豆公司),是以本院認為應無傳訊證人謝昌星、謝昌仁之必要。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魔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現代風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