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佰伍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認識,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之概括犯意:
(一)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起,在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住處,由甲○○負責以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項器械為工具,並以己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之真鈔充當母版,循彩色影印機影印、劃上防偽線、印上浮水印之方式,接續偽造面額一千元、五百元之紙幣(以下稱偽鈔),丁○○則負責將已印製完成之偽鈔切割,並對外銷售等事宜。二人偽造偽鈔之期間,丁○○並據此陸續對外銷售與不知名人士多人,至少銷售一百餘萬元偽鈔,二人獲利至少十萬元。丁○○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前述丁○○之住處,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偽鈔二十六張予明知為偽鈔仍圖供使用之乙○○收受。並囑使與其等具有共同交付偽鈔犯意聯絡之乙○○,攜帶面額一千元之偽鈔一百五十張(未扣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啟英工商前,交付買主「 阿彬 」,並收取價款一萬五千元。另於同年月十九日起至三十日間某日,在歐宅,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偽鈔一張予 林慶宏 (另案通緝中)。嗣乙○○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偽鈔二十六張。經乙○○帶同員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逮捕林慶宏,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偽鈔一張。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員警持搜索票進入丁○○前述住處搜索,又扣押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偽鈔成品及半成品,暨甲○○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工具及編號五所示之千元真鈔三張。
(二)甲○○及丁○○經過前述員警之搜索扣押後,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偕同丁○○共同借住於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二十三號之租屋處(起訴書誤書為丁○○住處,逕予更正),二人基於同前偽造新臺幣之概括犯意,再購置如附表參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各項器械、材料為工具,以其所有面額一千元、五百元之真鈔充為母版,循前述方式,接續偽造面額一千元、五百元偽鈔。丁○○並委請與之具有共同交付偽鈔犯意連絡之戊○○,於同年四月中旬間某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偽鈔一百張,赴桃園縣中壢市「百戰百勝KTV」前,交付明知為偽鈔之乙○○收受。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傍晚六時許,乙○○攜帶該一百張偽鈔,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一百張偽鈔。迨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丁○○及戊○○在前述戊○○之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且扣得如附表壹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偽鈔成品、半成品,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工具及編號十
四、十五所示之面額千元、五百元之真鈔各三張。
二、戊○○前述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未據上訴而確定;丁○○、乙○○前述犯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七年、三年六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甲○○係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丁○○前述犯行案件時,依職權查知甲○○前述犯行,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前述犯行,辯稱:雖認識丁○○、戊○○,惟並未為任何偽造偽鈔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與丁○○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前述丁○○之住處、及其後於戊○○之住處,共同連續偽造偽鈔,並由丁○○負責對外銷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與被告為共同正犯之丁○○證述詳實在卷,丁○○並詳述甲○○要其對外以一比十(一千元真鈔換一萬元真鈔)之價格出售偽鈔,每次賣出後,二人會朋分價款,每一萬元,甲○○會給丁○○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而丁○○實際賣出之價格,係以一比六或一比八之價格出售,尚從中賺取差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丁○○於臺灣高等法院確定之案卷,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案卷,核與丁○○於該案卷內之訊問及審理筆錄內容大致均符。此外,被告與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共同搬至戊○○之租屋處,連續偽造偽鈔之事實,並據證人戊○○證述詳實在卷,核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案卷內,證人戊○○之證述筆錄均符;證人乙○○證稱,於偵查中始見到被告,惟聽丁○○說偽鈔不是丁○○製造的,而是另有其人即被告甲○○等語,核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同案卷內之陳述筆錄內容亦符(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另有證人等均證稱為甲○○所有之如附表貳、參之器械、材料及真鈔,並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鈔(面額、號碼、數量、規格等,詳如附表所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月四日之勘驗筆錄在前述案卷可參),附表貳、參所示之器械、材料、真鈔扣案,及各該物品之照片在前述案卷,均經提示被告在卷。本院並依職權予被告與證人等對質之機會,業經被告與證人等對質,證人等仍均指證被告確有參與前述偽造偽鈔之犯行在卷(參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本條項所稱「被告」,應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即揭示此意旨。即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業經修正為:「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立法者業已認同本院及最高法院對於現行條文所為如上之詮釋,而以立法明文之方式表示立法者支持司法權之立場。本院以為,所謂「共同被告」,解釋上不限於實體法上之共同正犯,尚應包括基於訴訟經濟及效益的考量,而於同一訴訟程序成為共同被告之非共犯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在內;另就實質上觀察共同被告之概念,應以犯罪事實的關連性作為認定的基礎,以刑事追訴機關開始追訴被告為準,不論係同時起訴或隨後始合併或追加起訴,亦不論是否進行至同一審理階段,即便有被告在偵查程序,另有被告在審判程序,或是否已有被告進入上訴程序,祇要被告間就犯罪事實有所關聯,概均屬此處之共同被告範圍。簡言之,對於共同被告之概念,應兼從形式及實質之觀點認定,始足當之。查證人丁○○、戊○○及乙○○,雖均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惟丁○○與被告具有實質上共同正犯之關係,戊○○、乙○○與被告亦屬廣義之「共同被告」範圍,是其等雖非於同一程序接受審判,惟依前述說明,仍不失為「共同被告」之概念,仍應遵守前述之證據法則,亦即證人丁○○、戊○○及乙○○之證詞,既係「共同被告」地位而為陳述,為免有誣陷被告之虞,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始得對被告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同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查本案除前述證人等之證詞,及扣案之證物等為直接證據外,尚有以下間接證據,足以推翻被告所辯,並進而可以合理推斷被告確有共同參與偽造偽鈔之犯行:
(一)證人戊○○於其與丁○○共同被起訴審理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一二號案件中,獲准交保時,係由甲○○出資五萬元為其具保,此有刑事保證書一紙附該案卷可參(詳見該案卷第二十八頁),經本院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惟辯稱,係因為害怕戊○○說出被告向丁○○買毒品一事云云。查本院訊據證人戊○○證稱(略以):被告來保其時,說不用還被告五萬元,祇要不要供出被告也有參與本案即可,所以於本院審理時都未供出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與戊○○並非熟識,被告卻願負擔戊○○之具保金,且不用返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如非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被告豈有如此慷慨之理?且證人理應感激猶恐不及,今反為如此證述,足見證人尚無蓄意誣陷之必要。被告所辯害怕證人供出買毒品一事,自屬牽強之抗辯,甚不足採。
(二)證人丁○○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經檢察官聲請獲准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後,於同年月二十四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曾有接見紀錄十九次,其中有十三次會面人為被告,並且其中同年八月三日接見之際,甲○○竟向丁○○出言稱「我怕你想不幫你保,就豁出去」等情,有臺灣新竹戒治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竹戒所憲戒字第八0一四號函附接見紀錄附臺灣高等法院前述案卷足證(見該案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經本院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惟辯稱,係因為害怕丁○○說出其向丁○○買毒品,有施用毒品之情云云。惟查丁○○係經起訴偽造幣卷及轉讓毒品之罪,衡情自無另供出販賣毒品之重罪之理,被告所辯已不符常情,另經本院訊據丁○○證稱(略以):被告來會客說要給其三十萬元「安家費」,會寄到監獄來,要我不要說出他有參與,可是都沒有寄來,所以其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才供出被告參與本案之情;丁○○並稱,戊○○如交保,請被告要來保戊○○,交保金自三十萬元中扣除,且接見紀錄上所以未記載三十萬元之語,係因為害怕被錄音,都是有手勢比劃,後來戊○○交保,找不到保人,還是我叫戊○○打電話給被告來保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略以):交保當天我說要還被告交保金,被告說不用,我說把五萬元寄給收押中需要錢花用之丁○○用,被告說不用寄,被告會另外給丁○○(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之內容,適相符合。是證人丁○○所言當可採信,被告應係害怕丁○○供出其參與本案犯行,是所以多次且密集之會面,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前述證人兼共同被告所為證詞,尚有前述直接及間接證據足堪證明為實,而經由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並經一一提示被告為防禦抗辯,於嚴格之證明程序,並以合理可信之推論,堪認被告確有與丁○○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台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台灣銀行代理發行後,其印鑄存儲由中央銀行辦理,發行費用由中央銀行負擔,發行之資產及負債均屬中央銀行,公私會計之處理復以新台弊計算,是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台灣銀行代理發行之日(五十年七月一日)起,已具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該條例論科,以維護國家財政經濟上之重大利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九九號解釋理由書闡明甚詳。另按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中央銀行遂基於該條之意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其中第二條已明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並規定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該辦法之規定。是新臺幣為國幣已有法律之依據。核被告甲○○意圖供偽造之新臺幣紙幣之用,分別於丁○○住處及戊○○住處之時間,製造並買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附表參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各項器械、材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預備偽造紙幣罪;分別於丁○○住處及戊○○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具國幣性質及功能之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一千元及五百元紙幣幣券成品及半成品之行為,均係分別接續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偽造紙幣既遂罪及未遂罪,其等接續行為為單純一行為,所犯為一偽造紙幣既遂罪。所犯預備偽造紙幣罪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偽造紙幣既遂罪行為所吸收,再被告相同偽造新台幣紙幣既遂及未遂之行為,因新臺幣具國幣之性質及功能,另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既遂及未遂罪,本罪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其偽造後由丁○○持以交付、出售之行為,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丁○○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工協力,均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在丁○○住處、戊○○住處所為兩次偽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以偽幣換取真幣使用,以圖鉅額之不法利益;所偽造紙幣之數量尚稱龐大;且至少已流入市面一百餘萬元,影響交易秩序之犯罪所生實害;犯罪後經證人等明確指證及有物證之下,被告仍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如附表壹所示扣案之偽鈔及未扣案之一百五十張偽鈔,均為被告與丁○○偽造所得,被告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均沒收。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及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甲○○與丁○○為供偽造紙幣所購入而收受之器械、原料,惟被告所為既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並非刑法第十二章所定罪名者,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二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又附表貳編號五及附表參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母版真鈔,並非偽鈔。是此等物品,均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為甲○○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均沒收。至其餘未扣案充為母版之真鈔,雖亦為供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參酌現金為具流通性之物,既無證據證明尚屬被告甲○○或丁○○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附表壹(扣案之偽造紙幣)】編號面額(新臺幣)號碼數量規格
一一千元DP二四八00五EY七張已切割為單張,但旁邊空白部分未切除。
CP八二二八七六JW十張同右DS四五五七一八AX九張同右
二一千元CP八二二八七六JW一張已切割為單張,旁邊空白部分已切除。
三一千元CP八二二八七六JW一張同編號二
BS二七三三八三CZ五張同右
DS六九四六三八GV五張同右DL四四六五九八EX五張同右DP二四九一九七EY一三一張同編號一CP八二二八七六JW二四四張同右CP八二二八七七JW一六七張同右CP八二二八七八JW一五三張同右DS四五五七一八AX二三三張同右DP二四八00五EY一九五張同右DS六九四六三八GV二張同右
四五百元LU六八二一五五HK一0三張同編號一
BS三八九四六0YC一三一張同右RZ0五四六九三BQ九十八張同右MV一三四六四三AN一一五張同右MV三六二四00AN一0九張同右LU五三一七一0EQ一三一張同右QZ六五六九八二GN五張同右RZ0三六八五三CR一張同右
五一千元DQ三六0八一一GW一張用紙正面印三個號
DL九二五九七五GX碼之紙幣,背面空白,DS六九四六三八GV七三二張尚未切割。
六五百元MV三六二四00AN
LU六八二一五五HK
RZ0五四六九三BQ二三九張同編號六
七一千元BM一五九五五六HW三十三張同編號二
DQ五六九五七八CX三十四張同右DS一八七一八五HZ三十三張同右
八一千元四八五張一張用紙正、背面均印三個號碼,尚未切割。
八二0張已切割為單張,部分旁邊仍留有空白。
九一千元一二五張同編號五
十五百元二十張一張用紙正、背面均印三個號碼,尚未切割。
三十張一張用紙正、背面均印二個號碼,尚未切割。
二十五張已切割為單張,部分旁邊仍留有空白。
十一五百元五三0張同編號五【附表貳】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一彩色雷射印表機一台
二毛筆一支畫防偽線用
三鋼尺一支畫防偽線用
四浮水印工具一組起訴書誤載為深水印工具
五充為母版之面額千元真鈔三張號碼為DL九二五九七五GX
(新臺幣)DS六九四六三八GV
DQ三六0八一一GW【附表參】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一浮水印章三個
二三色墨水匣二個
黑色墨水匣
三鐵尺一支
四大剪刀一支
五小修剪刀一支
六美工刀一支
七毛筆一支畫防偽線用
八白色廣告顏料二瓶
九點鈔用藥劑一瓶
十切割用尺量墊板一片
十一白色印泥一盒
十二橡皮擦一塊
十三彩色雷射印表機一台
十四充為母版之面額千元真鈔三張編號為DM七八五九七七JV
(新臺幣)DP五七九0二一FV
EL四七0九0三HW
十五充為母版之面額五百元真鈔三張編號為FT九二六六六二ZJ
(新臺幣)QX一七三二二八AN
PW六四六三二五H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