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叁張(編號為LX六五七六一一EU、EM六五七六一七EU、EM七九五七六九EU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附近,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一不詳姓名者購買偽造之通用紙幣千元鈔三張(均為八十八年製版,中央銀行發行,編號為LX六五七六一一EU、EM六五七六一七EU、EM七九五七六九EU各一張)而收集之。丙○○更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至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下桃園市公十四停車場(假日時充作花市)內,同日十時許向在該處擺攤販賣什貨之丁○○購買溫度計二支,價金為一百元,丙○○乃交付編號EM六五七六一七EU之偽造千元鈔與丁○○,丁○○不知情而找還九百元與丙○○。丙○○於向丁○○處行使得手後,即轉往虎頭山公園入口處,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向在該處擺攤販賣地瓜之乙○○購買二斤之地瓜,價金為一百元,丙○○即取出編號EM七九五七六九EU之偽造千元鈔交付與乙○○,乙○○因其前曾收受過偽鈔,乃以痱子粉測試丙○○所交付之千元鈔,經乙○○測試結果未能出現一千元之隱藏字,乙○○即將該偽造之千元鈔交還丙○○,並要求丙○○以零錢支付。適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在該處取締違規設攤者,發現丙○○行使偽造之千元鈔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千元鈔三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其有向丁○○及乙○○購買溫度計及地瓜,並以扣案之千元鈔支付,惟辯稱:伊不知是偽鈔,伊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中壢SOGO百貨看跨年晚會,遭兩名男子強迫要伊把身上的錢拿出來,然後拿了三千元給伊,伊不知道用的是偽鈔云云。查警方查扣之編號LX六五七六一一EU、EM六五七六一七EU、EM七九五七六九EU千元鈔三張,經送中央銀行鑑定後,認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丕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央發字第九二00二一八八一號函在卷可稽,故上開千元鈔均係偽造者。又被告以查扣之偽鈔向丁○○、乙○○購買物品而行使之事實,經丁○○、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偽造之千元鈔三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紙幣之事實。被告前於警訊時自承經警查扣之偽鈔係伊向一不知名的男子購買的,以一千元換偽鈔三千元,對方有告知是偽鈔,要小心使用,警方查扣的三張偽鈔編號為LX六五七六一一EU、EM六五七六一七EU、EM七九五七六九EU,就是伊換取來的等語,足證被告於取得扣案之偽鈔時,即已知悉為偽造者。被告雖稱其係受脅迫而取得上開偽鈔,然如被告確係受脅迫而取得上開偽鈔,其取得後亦非必須持向商家購物而行使,然被告竟仍持以向丁○○及乙○○購物,其行使偽鈔之意實屬明確。查一般行使偽鈔者,為達以假鈔換真鈔之目的,均一再向商家購買小額價款之物,而以高面額之偽鈔支付,以此而獲取不當之利益。被告被查獲當日係先向丁○○購買一百元之溫度計,被告以偽造之一千元鈔支付後,因丁○○找錢而有九百元;然被告嗣再向乙○○購買一百元之地瓜時,被告其時已有面額較小之百元鈔,依一般人之支付習慣,均以百元鈔支付,而被告竟又以面額為一千元之偽鈔支付,顯見被告係欲藉以換取現金,否則被告當時已有九百元之小額現金,何須再以千元鈔支付?被告行使偽鈔之情節,與前述行使偽鈔者之模式相同,亦見被告係知情而故意以高面額之偽鈔購買小額價款之物品,以換取真鈔,被告所辯其不知係偽鈔云云,無非圖見之詞,洵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該偽鈔係遭人脅迫而取得者,伊使用偽鈔是不知情之下使用的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事實能作明確之陳述,且對本院之發問亦能了解本院之問題而正確回應,故其審理期間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雖被告提出其在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係憂鬱症之精神病患,然依其診斷書所載,被告係重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長期情緒低潮,有自殺意念,自殺企圖,長期有罪惡感,重鬱發作時有幻覺,覺得有人跟蹤,被害想法,常合併情緒行為失控現象。惟被告係向不詳姓名者購買上開偽鈔,其於購買時尚知以一千元購買三張千元偽鈔,符合以少換多之有利考量,是被告當時對於事務之認識並無錯誤,已難謂其當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縱如被告所稱其係因被脅迫而取得上開偽造紙鈔,其既係遭脅迫而取得,被告於其時係受他人之強制而不得不然,並非出於其本身自由意志之決定,取得上開偽鈔既非出於被告之意思決定,則被告當時即非因精神疾病之原因而取得該偽鈔者,於此情形下,被告取得上開偽鈔即與其精神疾病不相關聯。另被告行使上開偽鈔時,其購買對象之丁○○係000年出生者,年近七旬,而乙○○為000年出生者,其更已逾七十歲,被告專挑年紀較大之對象,無非因其等因年紀較大,注意力及辨識能力或已不及年輕者,故而向其等購買物品,被告於行使對象之選擇,其能辨明目標,即不能謂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有何不如常人之處;再者被告均係購買低價之物,以換得高額之現金,其就因對方不察即可獲得高利之推斷,亦無錯誤之處,亦證被告於行使偽鈔時,並非有精神異常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能解免其罪責。
三、按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二條亦規定中華民國之貨幣為新台幣。被告行使之上開偽造千元紙鈔,係屬八十八年製版,由中央銀行發行者,故被告行使者,即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查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住壢新醫院治療,迄九十二年七月間仍持續住院治療中,有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辯護人以被告因失業而深感挫折,於八十八年間引發憂鬱症,自九十年六月間起長期住院至今,被告僅能於情況稍佳時,在醫生允許下於假日外出,接近人群,適應正常生活,不料就在被告放假外出,醫院及家人均無法及時管之時發生本案。以被告病中之薄弱意志,顯然無法抵擋成為家人負擔、無法分擔家計之罪惡感,及為家人積聚財富之渴望,加以被告年近五十,求職無望,無法藉由工作取得正當利益,才會一時失慮,觸犯律法。衡度被告犯罪動機,顯與其他年輕力壯卻不事生產之罪犯不同,情狀實可憫恕。本案涉及之偽鈔僅有三張,數額微少,犯罪所得已悉歸還被害人,情節輕微,被告經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故請從輕量處等語。被告之輔佐人即其妻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因為覺得伊一個人賺錢很辛苦,想幫伊分擔家計等語,足見被告係因患病失業,為減輕其妻之勞而犯本罪者。本院認被告所為非係暴力型之犯罪,其行使偽鈔犯行僅有二次,危害尚輕,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實非不可憫恕,爰依辯護人之所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懲。被告前已有因行使偽鈔案經警移送,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該案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後,被告當因此而生警惕之心,然被告復有本件之犯罪,本次即難再恕,是本院雖以其犯罪情狀而憫恕之,然認本次所犯即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面額新台幣一千元鈔三張(編號為LX六五七六一一EU、EM六五七六一七EU、EM七九五七六九EU各一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條
(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