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日本國籍之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乃屬涉外案件。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籍,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公益財團法人日本台灣交流協會所出具之證明申請書、被告護照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73頁至第79頁),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日本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在我國結婚,惟被告自108年7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且兩造自112年5月至112年7月間起迄今未有任何聯絡,被告對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均不讀不回,兩造既無法互相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見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間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為日本國籍人士,兩造於106年6月13日在我國結婚,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公益財團法人日本台灣交流協會所出具之證明申請書、被告護照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73頁至第7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實,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在113年9月搬到桃園以前,均與原告同住於板橋金門街,被告如返臺,就會跟伊與原告同住,被告沒有經常返臺,印象中被告1、2年返臺1次,1次待半個月或將近1個月,但因時間太久了,所以伊印象不是很清楚,伊最後一次見到被告已經很多年了,伊沒有在算時間,伊只知道已經很多年沒有看過被告,一開始伊問原告為何被告不再來臺,原告都替被告講話說可能被告在日本有事,直到113年初農曆年間,被告說要來臺,但又沒來,原告原本準備要去日本,但後來也沒去,在伊不斷逼問下,原告才說被告有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確於108年7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此有本院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尚非無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確已長期分居。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7月1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分居多年,未有共同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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