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自88年10月30日起按月攤
還,被告遂簽發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8年10月30日、88年11
月30日、88年12月30日、89年1月30日、89年2月30日、89年
3月30日、89年4月30日、89年5月30日、89年6月30日、89年
7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5,000元、10,000元、15,000元
、10,000元、30,000元、30,000元、4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付款人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
興分行,票號為BW0000000、BW0000000
、BW0000000、BW0000000、BW000
0000、BW0000000、BW0000000、B
W0000000、BW0000000、BW00000
00號之支票共計10紙,詎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至今
被告應支付之款項,分文未付,經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票據號碼BW0000000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1紙及其餘支票影本9紙為證。然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
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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