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99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9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其中八成即24萬元移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
金承保,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92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且如未按期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
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其中關於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所承保之24萬元,尚欠193,471元,並自96年7月26日起即未
按期清償本息,另8萬元即尚欠47,648元,並自96年08月26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本金合計241,119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
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及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