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6日向原告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原告
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除約定被告
應按期清償融資本息,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外
,依據該契約書約定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後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遂與原告協商,承諾依分期
償還約定,同意自95年12月29日起分7年,以年利率百分之8
固定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未
依照約定清償融資本息,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索未獲置理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影本、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
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客戶往來帳務查詢表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
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債務、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