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何宗翰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3,494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95
年4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2,511元,共
計146005元及上述本金債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
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
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至被告到庭雖辯稱目前無法一
次償還,希望扣薪水還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表明無法清償之辯,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抗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自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