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87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8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
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被告迄尚積欠至96年10月1日止
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6,658元,利息、違約金共
6,729元,以上合計103,387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87元,及其中96,658
元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87元,及其中96,658元自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元(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250元,合計1,3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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