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
執字第七00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
534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借款金額與
實際欠款金額不符,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
由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
院96年度執字第7004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7534號
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0042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
系爭借款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為由,提起96年度桃簡字第17
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
70042號、96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
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31,557元,而上揭執行事件本院已對聲請人扣薪,
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
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計相對人因此
受有19,734元(計算式:131,557x5%x3=19,733.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
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