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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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貳佰壹拾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
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至帳款清
償日止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6年9月29日止尚積欠
26,710元,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債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