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0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聲字第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壹、原裁定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八0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貳、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8日入監執行,非如原裁定所載傳、拘無著等語。經查,被告已於94年9月28日入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此有94年10月12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稽(原審卷第34頁)。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於94年9月29日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沒入,尚有未適,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