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好地方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乙○○另以玻璃杯丟擲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眉二公分裂傷、頸部二公分裂傷及左食指一公分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當庭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黃珮茹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