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復坦承:伊要開車門前有先看後面沒車,但之後拉開安全帶,未再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開啟車門,因而撞上告訴人之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甲○○所受傷勢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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