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賠償金,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並非自首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案被害人之受傷,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係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所致,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所供認,而被告與被害人已於94年11月10日在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成立,有該院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係自首亦有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據,是原判決量刑及認定被告為自首,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