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4號自訴人即上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漢中街派出所警員,於民國89年9月2日下午與里長丙○○至自訴人家門口,要伊開門,並表示丙○○報稱自訴人在五樓樓梯縱火,在自訴人宅前騷擾十餘分鐘後離去,且明知自訴人居住四樓,竟為幫助丙○○誣告自訴人縱火,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工作記錄簿上偽稱「至..五樓處理」此事,與事實不符,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誣告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本件自訴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19日發回(94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已在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後,依上開規定,自應委任代理人到場,茲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即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該裁定已於94年10月21日送達(寄○於○區○○路派出所)有本院94年9月30日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94年11月10日屆滿10日,惟自訴人仍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於本院,本乎程序優先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第一審之實體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