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66年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90年7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竟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即92年6月15日因案通緝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均驗出被告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為其論據。
四、查本件被告甲○○之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中台北市立療養院以較不準確之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為陽性反應,又經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較準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246ng/m
l,安非他命則為246ng/ml,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固有上開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34頁),但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確未在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而其上開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746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0ng/ml,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閾值規定須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需大於200ng/ml以上二個條件俱備時,方得判為陽性反應,被告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46ng/ml固已超過500ng/ml,但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0ng/ml,故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有該局94.8.26調科壹字第09462102540號檢驗通知書及94.10.7調科壹字第0946210357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65頁),按法務部調查局其中一部門專司毒品檢驗業務,其檢驗人員之專門知識、經驗應較其他檢驗機關為優,其設備亦較為精良,亦即其檢驗結果,應較為準確,故本院認以對被告有利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為可信,其他對被告不利之鑑定結果,則為本院所不採,其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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