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騎乘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至八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分間,在公益路、大進街口處,因「1、騎車(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2、附載未戴安全帽;3、酒後駕車經攔查拒絕酒後測試;4、行照逾期,遭警攔檢並掣單完成送達程序」違規,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站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最低額罰鍰計新台幣六萬二千四百元整,並吊銷重型機車駕照,三年內禁考,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五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⑴、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和朋友在公益路與大進街口等朋友。因之前吃飯時是有喝一點小酒,又和朋友約好喝茶,因為有喝一點酒,所以也才請朋友騎異議人的機車載異議人到達公益路和大進街口。因當時朋友尚未到達,等朋友將安全帽放到置物箱之後,就由異議人先將機車牽到路旁等候,在等朋友之時,異議人就坐在機車前座,朋友就坐後座聊天,才聊,剛好手機就響起,異議人也就坐在機車上講電話。(當時機車確實是靜止狀態,只是鑰匙忘記拿起,機車當時停的地點就在紅綠燈邊,並不是警員所講的停在外側快車道上,機車也並沒有在運轉中,警員所講騎乘機車之內容顯有出入)。⑵、晚上約十一時二十分的時候,由後方剛好有交通隊第四分局員警,二位警員看到我朋友坐在機車上未戴安全帽,就下車攔查,吳警員下警車一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就說你是不是喝酒騎車,異議人回答:長官,我之前是有喝一點酒,但也已經喝很久了。吳警員就說:我懷疑你喝酒騎機車,需接受酒測。異議人回答:我並沒有騎機車,為什麼要接受酒測。所以異議人也就拒絕酒測及簽收(因機車是異議人的,所以警員問異議人有沒有騎機車,異議人回答:之前沒喝酒時是有騎,但喝酒以後就沒騎了。)⑶、對於國家法令我們都必須遵守(如行照過期,是應該受罰),但對於警員爭業績及執行方法、態度,在沒讓異議人了解狀況下就開立了四張罰單(在開之前,警員也並沒有告知開了什麼罰單,異議人是隔天才知道的)。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一千元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公益路、大進街口處,因「1、騎車(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2、附載未戴安全帽;3、酒後駕車經攔查拒絕酒後測試;4、行照逾期,遭警攔檢並掣單完成送達程序」違規,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另據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中分四交字第0930009842號函說明:「經查本分局執勤員警當日沿公益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在公益路與大進街口發現 賴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該路口(公益路上往市區方向)外側快車道上停等紅燈,且鎖匙插於機車電門運轉中,因賴君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故執勤員警攔查賴君欲進行告發
,復發現賴君行照逾期且身上有酒味,故執勤員警依規定要求賴君配合進行酒測遭其拒絕」等語,並有該函一紙供參。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順忠 到庭證述舉發情形,稱:「本件是我帶兩個警員依起執行舉發。當事人他是騎機車在公益路靠近大進街外側快車道停等紅燈,我們發現他有使用手機還有後座乘客沒有戴安全帽,我們就攔查他到路旁交通稽查。我是親眼看到他在外側快車道停等紅燈,我們是在後面執勤巡邏,發現他就攔截他。異議人他後面有機車也有汽車,我們是內側過來發現他有違規行為,攔查他到路邊才發現他有喝酒。他是停在外側快車道,並沒有停在紅線那邊。是我們把他攔查到路旁,如果他停在那邊講電話的話我們不會跟他攔查。且我們當時是三個人執勤酒後駕車取締,而違規人又拒絕酒測。他確實有違規,且他有拒絕酒測,當時機車沒有熄火」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言,本件證人本僅欲舉發異議人於「騎車(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違規,倘若當時異議人只是於路邊等朋友並接聽電話,執勤員警不可能無端盤查,則執勤員警乃於確定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始予舉發。又訊據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