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默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默真於民國112年9月25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76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依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方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司以上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 侯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超車,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邱俊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7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狄建
法官林于渟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