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與犯罪時間之差異,及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25日111年8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750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2日113年9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750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26日11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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