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俊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俊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目前因病住院中,已經知道錯了,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22日111年12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81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4日112年9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9月22日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