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源銘 被上訴人即被告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聰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關於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然應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而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5,000元(計算式:0000-0000+4500=5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