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原告 孫桂雲 被告 孫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新臺幣(下同)800,000元部分,前揭刑事判決已明確記載「無證據證明孫鏡豐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部分,並非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範圍,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