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懷疑個人遺失之黃金,遭乙○○取走,遂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2男1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4日某時,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之乙○○住處,質問乙○○,復違反乙○○之意願,將其強押上車,以便帶回尋找上開遺失物品,而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之久,直至當日22時15分許將乙○○送回住處後,始行終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