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甲○○犯罪的時、地、方法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第21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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