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尹彥
沈炳旭
被 告 林怡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9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使用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依約被告得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
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款金額,並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每月應繳納最
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至今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