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告 余淳甫 被告耀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翔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27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萬4,642元(計算式:民國102年4月至同年12月短少給付工資71萬1,000元+103年8月至104年1月18日積欠工資56萬元+出差代墊款3萬9,475元+資遣費14萬4,167元=145萬4,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1萬5,454元。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惟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出差代墊款及資遣費部分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731元(計算式:【71萬1,000元+56萬元】145萬4,642元=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萬5,454元0.870.5=6,7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萬5,454元0.13=2,0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731元),扣除已繳納之7,727元,尚應補繳1,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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