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勝源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4月27日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勝源自到案後對所涉罪嫌坦承不諱,並供出上手,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必遵期到案執行。又本案相關調查已告一段落,應無羈押必要。又被告患有憂鬱症等疾病(詳聲請狀),雖有看守所內之醫療單位醫治,然不適應新開藥物,身體常感不適,所患病症若不嚴加控制,極易併發其他病症,需有家人陪伴照護,希冀返回高雄家中療養,俾前往熟悉被告病情之醫療院所求診,控制病情,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簡勝源(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所持之事由實有不當,爰辯明如下:
(一)本案被告係多次接受警偵與法院刑事羈押庭訊問,偵查機關已全盤掌握本案相關事證方予起訴,且本案並無在逃之共犯,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原裁定對於究竟有如何之事實足以認定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抗告人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等情悉未詳予斟酌,徒以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即遽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嫌速斷。
(二)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任意離開對其病況較為熟悉、位於戶籍地之醫療院所,改住於臺中租星處,復無固定工作,有逃亡之虞云云。然抗告人改住於臺中租屋處期間,仍有定時返回對其病況較為熟悉、位於戶籍地之醫療院所就診,此與其目前僅能接受臺中看守所內所設置之醫療單位醫治,顯不相同。況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中業已敘明,被告自繫囹圄後,雖經臺中看守所內所設置之醫療單位醫治,然被告不適應新開立之藥物,身體常感不適,且被告所罹上開疾患倘未嚴加控制,極易併發其他病症,必須有家人陪伴在側加以照護,被告希冀返回高雄家中療養,俾能前往熟悉被告病情之醫療院所求診,進而控制病情早日康復等情。原裁定並未說明抗告人所陳何以不足採,徒以抗告人任意離開對其病況較為熟悉、位於戶籍地之醫醫療院所,改住於臺中租屋處之事實,遽為駁回被告具保停押之聲請,顯非適法。
(三)原裁定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高達23次,日後判刑確定將長期喪失自由,亦增加逃亡誘因等空泛言詞,遽為駁回之裁定,亦嫌速斷。果如原裁定所言,則涉犯重罪之被告豈不永無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所認洵屬可議。
(四)綜前所述,抗告人誠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為此,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經查:
1、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相關購毒者及受轉讓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扣案毒品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2、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前於104年2月2日訊問時,已陳述其離開戶籍地址至臺中市居住,係因之前沒有工作,認識一群臺中的朋友,後來伊從事接案的美髮設計師,該房子非伊出名承租的,但伊有共同分擔房租等語,被告得任意離開戶籍地址居住於他人之租屋處,工作又非固定、穩定之接案性質,已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23次,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況被告曾不顧自身安危,任意離去距熟悉自身病況之醫療院所較近之高雄市戶籍地,改住於臺中市之他人租處,業如上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是原審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權衡上情,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駁回被告抗告之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53頁正、背面、第97至100頁),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卷證可資佐證,確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4年2月2日原審訊問時,已陳述其離開戶籍地址至臺中市居住,係因之前沒有工作,認識一群臺中的朋友,後來伊從事接案的美髮設計師,該房子「非伊出名承租」的,但伊有共同分擔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正、背面),原審因認被告得任意離開戶籍地址居住於他人之租屋處,工作又非固定、穩定之接案性質,已有逃亡之虞,並無違誤。再原審復已詳予說明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23次,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況被告曾任意離去戶籍地住於他人租處,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並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應自104年5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核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被告所患疾病均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入所診治,所內定期門診追蹤乙節,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
(四)綜上,本院參酌被告所涉犯罪,犯罪嫌疑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故認為被告確有羈押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