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存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5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編號4至8部分,經定應執行刑8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8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4.22│100.4.22│100.4.22││││││├──────┼─────────┼─────────┼─────────┤│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0226號│字第10226號│字第1022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侵上訴字│101年度侵上訴字│101年度侵上訴字││實││第69號│第69號│第69號││審├────┼─────────┼─────────┼─────────┤││判決日期│101.6.28│101.6.28│101.6.28│├─┼────┼─────────┼─────────┼─────────┤│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侵上訴字│101年度侵上訴字│101年度侵上訴字││決││第69號│第69號│第69號││├────┼─────────┼─────────┼─────────┤││判決確定│101.6.28│101.6.28│101.6.2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456號│││(應執行1年2月,無押,已執畢101.12.19-103.2.1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0.9.10│100.9.11-22│100.9.11-22││││││├──────┼─────────┼─────────┼─────────┤│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3358號│字第13358號│字第1335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侵上訴字│103年度侵上訴字│103年度侵上訴字││實││第173號│第173號│第173號││審├────┼─────────┼─────────┼─────────┤││判決日期│104.1.21│104.1.21│104.1.21│├─┼────┼─────────┼─────────┼─────────┤│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決││第907號│第907號│第907號││├────┼─────────┼─────────┼─────────┤││判決確定│104.4.9│104.4.9│104.4.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820號│││(應執行8年,羈押,103.1.31-104.4.8共433日,執行中│││104.4.9-111.1.3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0.9.11-22│100.9.11-22│││││││├──────┼─────────┼─────────┼─────────┤│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3358號│字第1335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侵上訴字│103年度侵上訴字│││實││第173號│第173號│││審├────┼─────────┼─────────┼─────────┤││判決日期│104.1.21│104.1.21││├─┼────┼─────────┼─────────┼─────────┤│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決││第907號│第907號│││├────┼─────────┼─────────┼─────────┤││判決確定│104.4.9│104.4.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820號││││(應執行8年,羈押,103.1.31-104.4.8││││共433日,執行中104.4.9-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