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官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官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判決將酒駕行為區分情節,前科次數、是否自白、是否肇事、酒測值、車型、行駛路段等不同事實,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精神,訂定量刑表,以避免相同情節酒醉駕車案件在刑罰非價上,因法官不同造成量刑差距過大。被告雖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6毫克,然其酒精濃度僅超過標準值0.01毫克,顯見被告飲用之酒量並非過量,違規情節實屬輕微,且被告雖有3次酒駕前科,惟被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損傷,並坦承犯行,姑不論因其前科而加重,依據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判決之量刑表,被告之刑度應評價為「有期徒刑3至6個月」之刑度,與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差距甚大。再查,依據司法院量刑系統檢索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但未造成損害及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記錄3次之案件,查詢民國102年間之判決,其平均刑度為5.2個月,且僅有一件判處超過7個月有期徒刑,更足徵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嫌過重,罪刑顯不相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當日經此事件後深感痛悔,知所警惕,並更加珍惜自身與家人,且被告父母親皆己高齡,有待被告扶養,被告如入監執行,一家生計勢必受嚴重影響。被告一時失慮,再次酒後騎車,深具悔意,是審酌全案情節,請求酌予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期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審酌被告本案飲酒後率爾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前有3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已係第4次違犯本罪,是其雖因尚在易服社會勞動中而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顯見其對先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有期徒刑4月之刑之宣告反應薄弱,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惟兼衡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被告坦承犯行,與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失業無收入、尚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對本案處罰之刑度驟昇至有期徒刑7月,不符合比例原則,然被告並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又被告上訴意旨雖爰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
179號判決之量刑表,主張被告之刑度應評價為「有期徒刑
3至6個月」之刑度,且參酌司法院量刑系統檢索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但未造成損害及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記錄3次之案件,102年間之判決,其平均刑度為5.2個月,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其職權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理由參照)。從而法官應視個案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其他有關刑之酌科及加減等一切情事綜合判斷,於法定刑度內論罪量刑,不受他案判決所拘束,當非可遽論同類案件,即應為相同之量刑判斷。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前於95年、103年間,已三犯酒醉駕車為警查獲,且歷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第2次及第3次之處刑,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非未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被告仍無視其先前多次酒駕違法之事實,復為本件犯行,原審審酌上開所載各該情事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認量刑審酌事項有何不符,或明顯濫用其裁量權,或有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違法情形。至被告上訴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所載量刑表,至多僅為各該法官個案量刑時遵循該院內部資料所為之參考,仍屬個案之判斷,自無從任意比附拘牽本院。另被告稱法院應參酌司法院量刑系統檢索云云,惟司法院所謂有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量刑系統,係設定量刑因子條件供法院檢索電腦紀錄中有關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他案判決,其檢索結果無非亦係另案判決,自與本件被告無關。是被告上訴雖援引其他類似案件之刑度及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以不同案件之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具體犯罪情狀本有不同,量刑自然輕重有別,尚不能單純以部分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被告另以其為家庭經濟支柱、高齡父母有賴其扶養云云,惟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被告再三恣意酒駕,屢犯不改,非惟輕忘其身及其家,更視法律為無物,造成路人潛在之危險,嚴重危害公安,惡性非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殊無過重之情,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期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