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1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2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3人,詎被告於84年間從事直銷工作,在外冶遊,早出晚歸,置家庭於不顧;另於85年間,原告將多年工作所得及互助會款交付被告至銀行存款,惟被告於繳交幼子學費後,餘款悉數揮霍殆盡;另原告曾規勸被告應以家庭為重,然被告依舊故我,更於90年6月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毫無音訊。被告於離家期間,從未關懷、聞問原告,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另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8年,被告顯無維繫婚姻、與原告共同扶持經營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婚姻由於被告上開可歸責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育有3名子女,嗣被告於90年6月間無故離家未歸,拒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8年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柯佐彥 於本院98年11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媽媽從90年間就離家出走,可能是因為與爸爸感情不和,才離家出走,媽媽離家時沒有告知要去何處,但幾年後,有跟我們小孩聯絡,但是並沒有跟爸爸聯絡。媽媽離家後就一直沒有回來過,媽媽離家前是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下班時間是5時,之後工廠關門,就自己在外從事直銷工作,有一段時間會比較晚回家等語明確。徵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於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柯佐彥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誼屬至親,復與原告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及被告有無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理應知之甚詳,是證人柯佐彥上開證詞,應堪可採,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0年6月間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迄今,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再者,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然被告僅與子女聯繫,未曾聯繫原告,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原告之可歸責事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董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