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9H0579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15日17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巷口處時,因「限速50公里,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本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於99年1月7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00523號函,函覆內容略以:違規通知單第一次投遞車籍地(臺中市○區○○路三段192號)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第二次投遞戶籍地(臺中縣○○鄉○○路○段○○號21樓之4),於98年4月15日經郵局妥投,由新中元年公寓大廈管理室簽收等語。是以本案業經合法送達,且受處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轉歸責。據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嗣後係因戶籍地變更,經查詢才得知有本件違規案件,但已逾應到案期限,而依臺中警察局公文所示,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已於98年4月15日由新中元年公寓大廈管理室簽收,但並未有人告知伊此事,且由採證照片中可明顯看出違規駕駛人為伊前夫之父親,應轉罰駕駛人始為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亦規定至明。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2月15日
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口處,因「限速50公里,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等情,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9H057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固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
㈡本件臺中市警察局於98年3月12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雖記載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98年4月11日前」,惟原舉發機關並非於本件違規當時當場舉發,而係經以科學儀器採證,於事後逕行舉發,則原舉發機關自應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始屬適法。而本件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之住所為臺中縣○○鄉○○路○段○○號21樓之4,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惟原舉發機關係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次投遞至車籍地臺中市○區○○路3段192號,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後,第二次再投遞於異議人戶籍地臺中縣○○鄉○○路○段○○號21樓之4,並於98年4月15日經郵局妥投,由異議人上開住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室簽收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1月7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00523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時間為98年4月15日,已逾其應到案日期。
於此情形,異議人雖受送達,亦無從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到案陳述意見,自難謂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準此,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前申請轉歸責,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遽以裁罰,其上開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㈢另依臺中市警察局99年1月7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00523號
函檢送之異議人違規照片1幀觀之,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雖有於98年2月15日17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巷口處時,因「限速50公里,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但依該照片所示,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明顯係為男性,而非如異議人係為女性,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亦應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之時間,已在所指定應到案日期之後,從而,受處分人即無從依限到案陳述意見,申請轉歸責之可能。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罰異議人1,800元,即有未合。是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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