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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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0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所附附表有誤,應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減│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為有期徒刑二月│├────────┼────────┼────────┼────────┼────────┤│犯罪日期│95年9月7日│96年12月9日│96年11月6日│95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偵字第8111號│緝字第3368號、96│字第4203號│緝字第3368號、9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9644││年度偵字第29644││││號││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97年度易字第110│97年度簡字第1933│97年度易字第110││事實審││290號│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12月28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31日│97年2月21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97年度易字第110│97年度簡字第1933│97年度易字第110││判決││290號│號│號│號││├────┼────────┼────────┼────────┼────────┤││判決│97年1月18日│97年3月24日│97年5月5日│97年3月24日│││確定日期│││││├───┴────┼────────┼────────┼────────┼────────┤│││與附表編號四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之罪││備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號定應執行刑││11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為有期徒刑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