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急搜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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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急搜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急搜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時四十分許,逕行搜索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十三號八樓之三之處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時四十分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三時四十分止,在甲○○所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十三號八樓之三處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復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緊急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七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被告經通緝後,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之,於逮捕通緝之被告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然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意旨。因之,司法警察(官)於逮捕通緝之被告時,若僅係基於發現通緝被告之目的,而對通緝被告之住所或其他處所逕行搜索之情形,其於發現通緝之被告而將其逮捕後,必須基於執法機關之安全與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之急迫考量,始得逕行搜索被告身體,又因其逮捕通緝被告逕行搜索之目的已達,除為確認通緝被告之身分以避免逮捕錯誤,而有調查其身分資料之必要外,不得任意擴大範圍,復對被告所在之住宅及其他處所再為搜索,始符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進行逮捕或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防止犯罪發生之目的,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是必先有相當理由足以判斷所欲進行逮捕拘提或羈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而得進行合法拘捕或是一定事實足信有犯罪正在發生而情形急迫對公共利益或個人之重大法益即將或正在遭受重大侵害,方得依本項規定於無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提下,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所稱其他處所包括住宅以外,一切可能藏匿「人」之地點、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大型容器在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必先於逕行搜索前已發現現行犯或脫逃人而不間斷的尾隨追蹤,於該欲逮捕對象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時,得進入該處所逕行搜索,以發現該現行犯或脫逃人而言。所謂之現行犯係指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以及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物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準現行犯在內。是必要有一定之事實及證據足以認定現行犯或脫逃人存在方得進行合法逮捕,始得發動逕行搜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八四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無令狀搜索之審查,必須從嚴認定,且由前揭判決意旨相互參照亦可知,無令狀搜索之類型,不論是附帶搜索、緊急搜索或同意搜索,其搜索之主要目的,係在「人」身上,而非「物」,縱然有扣押若干物證,其物證之取得,亦必須與犯罪「人」有相當重要之聯結,甚至由前揭通緝犯逮捕時之無令狀搜索,猶必須限制在確保通緝犯人別相關,或湮滅「隨身」證據之急迫考量下,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擴大搜索範圍,其情節較重之通緝犯如此,何況倘受搜索人尚非通緝犯,其更無必要恣意擴大搜索範圍之理。
二、陳報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偵辦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七八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下稱臺中機動查緝隊)實施逕行搜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陳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陳報函並未明確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逕行搜索之原委,而依該函附搜索人即臺中機動查緝隊之偵查報告所載,本件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由現譯臺反映「 小馬 - 詹峻旭 」(下稱詹峻旭)欲至臺中縣○○鄉○○○路五百六十八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交易毒品,專案小組乃趕至該旅館,故就該天偵查行動之發動,並無任何與嗣後逕行搜索時針對之「魚仔兄-甲○○」(下稱甲○○)及逕行搜索之地點有關聯性,復無任何譯文可資佐證;再觀之偵查報告記載:同日一時二十分許,專案小組進入詹峻旭位於大鵬新城即臺中市○○路三十六之三之住處(下稱大鵬新城),並無發現任何違禁物品,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甲○○突然開門回到家,專案小組表示身分請其配合搜索…」乙節,亦可知受搜索人甲○○係臨時返回該處,故「臨時返回該處」之情節,何以使聲請人認定相關證物恐遭湮滅或隱匿之虞,遍查卷證亦無說明;另受搜索人甲○○雖同意搜索前揭大鵬新城住處,並於床頭櫃發現二顆搖頭丸,並嗣後在地下室發現一串鎖匙,然查,本件經聲請人指揮逕行搜索之地點,即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十三號八樓之三,又非受搜索人甲○○上揭查獲二顆搖頭丸之地點,卷內資料實無法認定有何湮滅「隨身」證據之虞,亦無其它相關證物恐遭湮滅或隱匿之虞,而受搜索人甲○○就該串鎖匙,並不同意搜索前揭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十三號八樓之三,另從偵查報告中亦可知,搜索人係「嘗試用扣押之鎖匙打開樓下大門,果真可以打開樓下大門,再嘗試打開每一樓層,發現八樓可以打開,再逐一試著打開每一間套房房間,最後發現八樓之三可以打開」等情,顯見就該串鎖匙,搜索人甚至不知鎖匙所對應之地址、樓層、具體房號等為何,即採取逐一嘗試之方式為之,搜索人既然就地址、樓層、房間均不知悉,遑論對內所置之物品,有何相當理由足以判斷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主張依前揭規定於無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提下,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四、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了進行逮捕或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無搜索票進入屋內或其他處所,不包含找尋應扣押之物,前已敘及。而同條第二項之搜索,亦必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始得逕行搜索,而本件受搜索人甲○○同意搜索與否,本為其基於刑事訴訟法所保護之權利行使,自不能僅因受搜索人之「不同意」,即推論「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況本件搜索人僅依於受搜索人車內所扣押之鎖匙,於地址、處所均不知悉之情況下,即以「一串鎖匙」即遽以推測受搜索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顯無進一步之事證,足資確定「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搜索人於全程跟監及行動之對象,原本係詹峻旭,應該是針對欲發現受搜索人詹峻旭是否果真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保全,卻在受搜索人詹峻旭住處已查無任何違禁物之情況下,見他人臨時返回同一處所,即針對臨時出現之人(即受搜索人甲○○),發動另一次搜索,並於受搜索人甲○○未為同意搜索之情況下,僅憑一串鎖匙即採取逐一開門之方式,為釣魚式之無目的、對象之搜索。此明顯與前揭法規立法目的相去。此外,遍查卷內資料,無法認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逕行搜索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逕行搜索即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