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理由
一、按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5月、附表編號5至8前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3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號、98年度訴字第266號、98年度訴字第160號、281號(聲請書附表漏載281案號;另附表編號9至13部分漏載追加起訴之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621號,均補充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號、313號(聲請書附表漏載313案號、附表編號5至8部分漏載追加起訴之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621號,爰補充之;另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9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9月5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