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 阮玉枝 發生婚外情,阮玉枝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經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報警,查獲被告與阮玉枝同處一室,原告乃於同日對被告、阮玉枝二人提出通姦及相姦罪之刑事告訴,案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妨害家庭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又被告非但與阮玉枝發生性行為,甚於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無視與原告間三十年結褵之情,全然無悔悟及力圖修補婚姻裂痕之心,不顧原告及子女勸阻,自九十七年五月離家與阮玉枝同居迄今,對於到庭之原告及兩造子女亦毫無眷念之情。是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且惡意遺棄原告於持續狀態中;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兩造婚姻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原告嫁予被告三十餘年,在內打理家務、照顧子女,在外協助被告打拼事業,被告卻因貪戀阮玉枝年輕美色,拋妻棄家迄今,則原告三十餘年之全心付出卻換得如此結果,實對原告之精神造成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就金錢方面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同意離婚。然被告前為取得原告信任,已將部分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已無財產且尚有負債,故對賠償部分無法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阮玉枝通姦並育有子女,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離家,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刑事庭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此外,被告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原告以外之他人發生通姦行為,被告之所為,實已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亦令夫妻關係產生裂痕,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嚴重障礙,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乙情,應堪可採。另被告前揭行為遭原告發現後,兩造已分居未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再者,被告亦到庭同意離婚,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復依原告之情況,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全部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五款及第二項等規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告名下有三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被告名下則尚有二棟房屋、二輛汽車、六筆投資,財產總額為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件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主因在於被告在外與人通姦生子,且拒不返家與原告同住,是審酌雙方之資力及原告並無過失,卻因被告之過失而經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就金錢請求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