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陳重豪 (業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98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甲○○於大陸地區購買無線針孔監視器、無線圖像影音傳送器、無線全球監聽器等器材後,自民國98年3月間某日起,在「GoMy線上購物」網站(下稱GoMy網站),以「玖盈電腦科技」名義,張貼販賣上開監視、監聽器材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單購買後,再前往被告甲○○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玖盈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盈公司),向另案被告陳重豪繳款提貨,其等二人以此方式便利他人於購入上開監視、監聽器材後,作為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用。嗣經警上網發現上述情事後,先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NOVA-106櫃位(下稱NOVA-106櫃位),扣得無線針孔監視器2組,復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玖盈公司處,扣得無線針孔監視器15台、無線圖像影音傳送器1台、無線全球監聽器9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便利窺視竊聽竊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及另案被告陳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確有販賣上述監視、監聽器材之事實,並有GoMy網站拍賣網頁及扣案之無線針孔監視器15台、無線圖像影音傳送器1台、無線全球監聽器9台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經營玖盈公司,並販賣上述監視、監聽器材,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販賣上述監視、監聽器材,係為讓購買者可以用來作為照顧家中老人、小孩之用,或作為生意上用途等,至於購買者要如何使用,並非伊所能掌控或過問,且伊若事先知悉購買者係欲使用該監視、監聽器材來作為違法監聽、錄音、錄影之用,伊絕對不會將該等器材販賣給對方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甲○○所經營之玖盈公司,係於80年8月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甲○○,營利事業所在地係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營業項目包括電腦及其周邊設備零售、程式設計、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在卷,復據另案被告陳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並有玖盈公司營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其次,扣案之無線針孔監視器15台、無線圖像影音傳送器1台、無線全球監聽器9台,係分別在NOVA-106櫃位及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之玖盈公司處查獲扣案等情,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再者,被告甲○○有在GoMy網站上,以「玖盈電腦科技」之名義,張貼販賣上開監視、監聽器材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單購買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在卷,復據另案被告陳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並有GoMy網站拍賣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據上所述,確可認定玖盈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而為被告甲○○所負責經營,且被告甲○○有販賣上述扣案之監視、監聽等器材等事實;基上所述,本案應進一步釐清者,即為被告甲○○是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工具或設備,以便利他人犯竊視竊聽竊錄罪」之主觀故意(認識與決意),而為販賣上述監視、監聽器材之客觀行為。
(二)而查,觀諸前述拍賣網頁上所刊登之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無線針孔監視器」及「無線圖像影音傳送器」之功能及用途,係分別記載為:「僅僅2公分的超小彩色攝影鏡頭,具備方便隱藏及隨身攜帶,具自動光線補償等功能,可隨環境自動調整光圈大小,可同時傳輸影像和聲音,100公尺內皆可無線傳輸,不論是愛車或庫房均很適合安裝,也可以拿來照顧家裡的小嬰兒、年老的家人,或是生意上的保安用途都極為合適方便」(詳警卷第12頁背面)、「2.4G無線圖像影音傳送器採用了先進的微波無線傳輸技術,可以高質保真的將有線信號轉為無線傳輸信號和音頻信號,其視距傳輸範圍達1000~3000米,在水平有牆阻隔情況下可達20~300米(視實際環境改變)....該機不僅適用於雙室之間的AV有線信號轉無線傳輸,也滿足多室收聽、收視的需要,而且可以大大擴展其應用範圍。如該發射機上附有電源輸出端,可方便駁接監控用攝像鏡頭之電源,實現異室監護,門戶可視監控。甚至可用於機關單位和公司,超市貨場之無線監視,列車上的監控及學校電化教學等等。還可搭配必要的數/模轉換設備或電視卡,使其與電腦聯機也可使電腦圖像在大屏幕電視機上顯示;或用於電腦顯示器撥放視頻節目」(詳警卷第11頁),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公訴人所指之「無線全球監聽器」之功能則係供稱:「該項商品事實上的功能是全球定位系統,並沒有監聽之功能」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可認被告甲○○販售上述各該物品之目的,應係欲提供購買者用於居家生活安全或生意上保安之用途,其並未於拍賣網頁上明示或暗喻該等物品可用於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之用,是自難遽以上開扣案物品具有偽裝、監視或監聽等功能,即認定被告甲○○必然具有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之主觀犯意。復且,理論上而言,各式物品均有雙重或多重使用目的之可能性,物品使用方式及所造成之使用結果,係取決於使用者的用途或持有目的,若特定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之用,而有正面利用之可能性,販售該等物品之人亦未預見或容任該等物品作為不法之用時,販售者販售該等物品之行為應被認定屬於社會可容許風險之行為,而不具有可非難性。況且,本案遍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所販售之上開監視、監聽器材確有遭人利用作為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而侵害他人隱私之不法使用,是以被告所辯其販售上開監視、監聽器材,係為讓購買者可以用來作為照顧家中老人、小孩之用,或作為生意上用途,其並無意圖營利而販售該等監視、監聽器材,來便利他人作為妨害他人秘密或侵害他人隱私之用等語,尚認有據,且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販售扣案之具有偽裝、監視或監聽功能之產品一節,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主觀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前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