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 重利 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罪之法定本刑,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前揭新修正條文之規定,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芸宜